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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施无线电台(站)设置、使用许可需要完成有关国内、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的,进行协调以及履行程序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审查期限内。
第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设置、使用人、台址、使用频率、发射功率、有效期、使用要求、无线电台识别码、执照核发日期等事项。
无线电台执照式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。
第十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的确定,以及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使用地面无线电台(站)的有关手续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三条执行。
第十一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(站)的选址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。设置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(站)、雷达站、微波站等大型地面无线电台(站)和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,其台址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等要求。
第十二条 建设(含改扩建)射电天文台、气象雷达站、卫星测控(导航)站、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项目的,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二条规定,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。
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,提供上一年度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核发情况。
第十四条 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经批准临时设置、使用地面无线电台(站)的,应当在48小时内向无线电台(站)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。
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优化许可程序,通过建设网上服务平台、颁发电子执照等方式,不断提高办事效率,方便群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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